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77,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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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40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建錡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蔡岳峰匯款至林建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林建錡)。

事 實

一、蔡岳峰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順輝」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利用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康榮門市予「吳順輝」使用,藉以幫助「吳順輝」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嗣「吳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晚上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建錡,佯稱係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因先前線上購書操作錯誤,致有多訂購物品情形,要求林建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林建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5日晚上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567元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吳順輝」提領一空。

嗣林建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建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14325號函檢送之本案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背面、第23頁正、背面、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順輝」之成年人,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1,567元,考量告訴人現為大學研究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未婚無子、由哥哥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在眼鏡行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於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願接受被告所提賠償金額、期限及方式,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確保被告確能履行其承諾之賠償條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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