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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鏟壹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所載被告徐榮品之前案紀錄部分刪除,並補充為「徐榮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6月以上,其成效評估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㈧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㈠至㈧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14日;
㈨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㈩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9日縮行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入監(現執行中)」;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品有如上開補充說明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藥鏟1支、玻璃管1支(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徐榮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下三崙11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6 月以上後,成效評估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2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3 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9 月18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9 月20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藥鏟1 支、玻璃管1 支,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藥鏟1 支、玻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藥鏟1 支、玻璃管1 支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扣得之藥鏟1 支、玻璃管1 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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