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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記載之後補充「,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及送驗紀錄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0號
被 告 詹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日20時37分許,因詹國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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