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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凌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袋代號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在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因故意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本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32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撤銷緩起處分書可憑。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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