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8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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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潘文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某便利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文彬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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