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9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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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72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70日至102 年11月20日執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168 巷口(亞東醫院斜對面)前,見謝佳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
二、案經謝佳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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