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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文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3段30號」應更正為「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3段130號」外,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項竊佔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慾便,恣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利用住戶對其之信任而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暨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佔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現金3千元,屬犯罪所得,其中2,500部分業據扣案,500元部分並未扣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87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站大廈」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明知上址地下2樓編號20號停車位乃「新站大廈」社區住戶吳柏年所有,他人無權擅自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新遷入「新站大廈」社區之住戶吳美玲誆稱:編號20號停車位之所有人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出租上開停車位等語,致吳美玲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1個月租金3,000元予陳文德,陳文德則交付開啟上址大樓停車場入口鐵捲門及控制上開停車位昇降設備之2組遙控器予吳美玲,而利用不知情之吳美玲竊佔上開停車位以獲取租金收益。
嗣吳柏年於同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因欲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新站大廈」社區7樓住戶,而至上開停車位辦理交接時,見吳美玲所駕駛、潘彥秀(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位上,而向吳美玲詢問後報警處理,並自陳文德處扣得收取之租金2,500元。
二、案經吳柏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德於警詢時│被告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吳美玲收取租金之│
│ │ │事實。 │
├──┼─────────┼───────────┤
│ 2 │被害人吳美玲於警詢│被告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玲收取租金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吳柏年於警詢及│證人吳柏年並未委請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 │代為出租上開停車位之事│
│ │ │實。 │
├──┼─────────┼───────────┤
│ 4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證人吳柏年為編號20號停│
│ │所(已改制為新北市│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 │
│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 │
│ │物所有權狀1紙 │ │
├──┼─────────┼───────────┤
│ 5 │扣案租金2,500元、 │被告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害人吳美玲收取租金之│
│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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