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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9 時許,於現場經柯家欽發現而報警,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複方韭菜籽+ 蜆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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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部份㈠「被告劉德昌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劉德昌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8 至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複方韭菜籽+ 蜆1 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90號
被 告 劉德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頂好超市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家欽所管領之複方韭菜籽+蜆1罐(總價值499元,已發還)。
二、案經柯家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德昌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家欽之指述。
(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暨認領
保管單。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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