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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分12期」應補充更正為「共分12期,每1期5833元」、末行補充為「以4萬多元之售價轉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麗美。
嗣王靜雯於繳付5期共計29165元分期款項後,因經濟困難未再按期續繳,經仲信公司多次追討無著,王靜雯又不知所蹤,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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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靜雯於偵訊時之供述。」
補充為「被告王靜雯固坦承將上開車輛以4萬多元售價轉賣他人,然辯稱:伊忘記貸款公司有無跟伊說在分期付款未償還前不得處分機車云云,惟查,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即指申請分期付款之人即王靜雯)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點條款明文載之,加以告訴人公司於電話徵信時即已告知被告分期付款未償還之前不得處分車輛,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自應知悉上述不得處分之事,其辯稱忘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處。」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5期分期款項29165元,尚餘7期總計40831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機車後將之轉賣換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400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王靜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楙錩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9,996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王靜雯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王靜雯於104年6月2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轉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麗美。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靜雯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催告函
、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及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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