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5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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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板橋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口」補充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啓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許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律君、黃祐昕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13號
被 告 許啓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璋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口,因行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律君、黃祐昕對其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許啓璋拿出身上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欲交給警員陳律君、黃祐昕查看時,趁機轉身逃跑,警員陳律君、黃祐昕隨即追趕上前,許啓璋明知警員陳律君、黃祐昕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律君、黃祐昕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並將其壓制在地時,徒手拉扯反抗企圖脫免逮捕,並致陳律君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律君、黃祐昕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律君、黃祐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律君、黃祐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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