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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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