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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於104年6月23日持拘票在新北市環中路與光環路口拘提藍志忠後」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23日8時40分許持拘票在新北市中和區環中路與光環路口拘提藍志忠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1號
被 告 藍志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且以89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947號、90年度訴字第20 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年5月(未減)、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23日持拘票在新北市環中路與光環路口拘提藍志忠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而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10405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104050號)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志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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