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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7月6日15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亦通知書回執聯」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王雅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王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下午6時,在友人「阿龍」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段某處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亦通知書回執聯各
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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