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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105年度偵字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福記鐵蛋拾壹個、紅燒牛腩罐頭壹個、提莎牛奶巧克力貳包、珍味豬耳朵罐頭貳個、滷肝連罐頭參個、張君雅點心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份第1 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吳燕春、黎向銓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告訴之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法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黃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福記鐵蛋拾壹個、紅│
│ │ │燒牛腩罐頭壹個、珍味豬耳朵罐頭壹個、滷肝連罐頭壹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二│黃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莎牛奶巧克力貳包│
│ │ │、珍味豬耳朵罐頭壹個、滷肝連罐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黃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張君雅點心麵壹包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
105年度偵字第29144號
被 告 黃素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貨架上擺放之福記鐵蛋11個、紅燒牛腩罐頭1個、珍味豬耳朵罐頭1個、滷肝連罐頭1個得為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見該店管理人員吳燕春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元之福記鐵蛋11個、紅燒牛腩罐頭1個、珍味豬耳朵罐頭1個、滷肝連罐頭1個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後,未結帳即離該該店之方式,竊取吳燕春所管領持有之財物得手。
二、黃素玲於105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貨架上擺放之提莎牛奶巧克力2包、珍味豬耳朵罐頭1個、滷肝連罐頭2個得為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8分,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見該店管理人員吳燕春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價值共265元之提莎牛奶巧克力2包、珍味豬耳朵罐頭1個、滷肝連罐頭2個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後,未結帳即離該該店之方式,竊取吳燕春所管領持有之財物得手。
三、黃素玲於105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貨架上擺放之張君雅點心麵1包得為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1分,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管理人員黎向銓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價值共25元之張君雅點心麵1包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後,未結帳即離該該店之方式,竊取黎向銓所管領持有之財物得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燕春、黎向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1張、105年8月29日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揭所為各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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