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緯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緯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補充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倒數第4 行「於105 年5 月14日時許」,補充記載「於105 年5 月14日23時4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翌日0 時10分許」,更正為「於翌日0 時11分許」。
㈡、理由補充:被告辯稱係為了貸款製作資料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受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況本件對方表示幫忙辦理貸款,係從事偽造不實文書之不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是本案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該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程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補充記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73號
被 告 程緯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緯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5年5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交付前先行將密碼改為0000,使上開詐騙集團份子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5年5月14日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吳建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金額有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提款後再轉帳云云,致吳建驊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程緯紘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緯紘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製作資料,才將自己的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建驊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匯款單據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
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明知銀行貸款無須提供其
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有被告偵訊中陳述可證;再查
,被告不僅提供其提款卡與前開集團,甚至積極更改原設
定之提款卡密碼並將原本帳戶內之餘額領出後方寄出提款
卡與帳戶資料,依被告自行經營修車廠,每月營收高達20餘萬之收入條件與社會經驗,實難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
他人之風險全然未察。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