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釋放續戒治之必要」,更正為「釋放出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施用毒品前後」,更正為「施用毒品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劉文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8日釋放續戒治之必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樂街母親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