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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8月25日因葉清順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更正為「本件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至被告雖僅供稱:於105年8月20日在板橋友人住處施用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前)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葉清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順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止,葉清順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駁回上訴,葉清順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至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拘役20日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詐欺案件,先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13時5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葉清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之事實,有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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