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1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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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陳宗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庭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同)8萬5,184元,由陳宗庭支付頭期款1萬4000元,仲信資融公司同意支付餘款7萬1,184元,再向陳宗庭取償,雙方約定由陳宗庭自同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分期支付5,932元,分12期清償,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資融公司,陳宗庭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
詎陳宗庭取得該機車後,未依約繳納任1期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12日,將該機車變賣獲利,予以侵占入己,且拒不清償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仲信公司催告函暨應收款項明細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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