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1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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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找其女友,竟不思理性處理,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用以毀損犯行所持之鐵棍,係被告隨手於地上撿拾而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顯非被告所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91號
被 告 陳峰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誌(被訴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陳志益常藉故找其女友,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0時許,見陳志益復駕車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之巷口找其女友,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棍(未扣案)敲打陳志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受有引擎蓋破損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志益。
二、案經陳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峰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揭小客車受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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