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2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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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告訴人之姓名「高吳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國欽」,證據欄有關「照片共253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共2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安和告訴人高國欽發生車禍,於警到場處理、告訴人送往醫院治療之際,竟竊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14號
被 告 陳忠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安於民國105年8月2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吳欽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時,將高國欽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暫置於陳忠安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詎陳忠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國欽所有之前揭行車紀錄器1台。
二、案經高國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國欽之指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5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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