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22,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致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致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第1 行「被告賈致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賈致達對上揭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及應補充「發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見偵卷第16、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訊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發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且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03號
被 告 賈致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致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5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百齡譚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
二、案經陳俊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賈致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已洽店家賠償相關價額,有發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