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2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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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汪宸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年籍不詳僅有LINE暱稱之人、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予刪除,並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中午12時6 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14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慧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害程度非微,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8,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汪宸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僅有LINE暱稱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汪宸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陳慧君,佯稱為陳慧君表弟需要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致陳慧君陷於錯誤,並於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營業部內,將25萬元匯入汪宸宇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宸宇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在網路看到借錢資訊,伊要借2萬元,對方說月息200元,要伊準備雙證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三天後就會撥款至伊合作金庫帳戶,但三天後伊無收到款項,才知受騙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君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所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況且,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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