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2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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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宜補充以「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悉係列管之採驗尿液人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賴俊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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