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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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21 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朱東陽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甚為不該,且衡酌本案載送服務價值、被害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

⒉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1,245 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業經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6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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