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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49號
被 告 劉維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98年度訴字第300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7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618公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共計0.262公克,驗餘淨重0.2618公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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