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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上午12時32分」,應更正為「凌晨0 時32分」;
第6 行所載「…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應補充為「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
未扣案)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1 臺棄置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守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爰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 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謝守杞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1 臺,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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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
被 告 謝守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謝守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得吳龔芳母親洪夜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守杞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吳龔芳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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