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5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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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8月10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正隆巷口,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瑞永坦認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瑞永於警訊中坦認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 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
被 告 林瑞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瑞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07號判決免刑,於民國87年10月16日確定。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迨於89年7月20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河堤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永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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