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7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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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更正並補充為「訊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05年8月15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這幾日並無施用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 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前)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 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7日上午11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吸管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D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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