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8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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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第10頁調查筆錄所載),兼衡被告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98號
被 告 黃東百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處,均以門號(02)0000-0000號之傳真機向楊敏村(為警另行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可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為1組,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彩金分別為5,20元、5,200元,若未簽中號碼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楊敏村所有,並均於每次簽注開獎日隔天,約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音樂公園或黃東百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加油站,結算簽注金及彩金。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百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並有簽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基於單一犯意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查卷內之簽單,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簽單係員警向電信業者調閱取得,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僅係以在被告曾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而本件既查無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一節,尚乏其它積極證據相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與前揭事實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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