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0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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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白珮瑩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朝陽原互不相識,僅因友人白珮瑩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即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有本院移調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詳偵緝卷第5頁105年5月1日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蔡麗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華前受白珮瑩(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委託處理與周朝陽之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朝陽持用之行動電話0932******號(門號詳卷)門號,向周朝陽恫稱:「要來你家泡茶」、「每天要找10幾個人站崗、噴漆並寫上王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朝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朝陽之安全。
二、案經周朝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蔡麗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受白│
│    │之供述                │珮瑩委託處理債務糾紛,│
│    │                      │而卷附譯文確係伊與告訴│
│    │                      │人周朝陽之對話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本│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
│    │署偵查中之指訴        │嚇,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
├──┼───────────┼───────────┤
│ ㈢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檢察│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告│
│    │事務官勘驗之錄音譯文各│訴人之事實。          │
│    │1份                   │                      │
├──┼───────────┼───────────┤
│ 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
│    │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 │係被告申辦,且於案發時│
│    │份                    │仍使用中,帳寄地址為被│
│    │                      │告戶籍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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