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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⒈乙○○於㈤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乙○○係於105 年3 月21日,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附近住處,吸食燒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友人所有玻璃球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於89年2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載之科刑紀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中第一部分已於104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被告雖於上述假釋期滿前另犯本罪,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第一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然考量此種犯罪類型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具有高度成癮性,戒除不易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係其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85、95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93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間,上開㈠、㈡等所示3 罪刑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上開3 罪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 月22日10時9 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2日10時9 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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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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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佐證被告於105 年3 月22│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日10 時9分許,至本署觀│
│ │三聯 │護人室接受採尿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曾於本次採尿前│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6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之事實 │
│ │告(尿液檢體編號:1050│ │
│ │01715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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