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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棟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合先敘明。
經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告訴人琇誠實業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前開債權,且於101 年 3月1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斯時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雖尚未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該要件之成立。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
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被告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弟林正中,顯然已使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陷於取償困難之情況而受有損害,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卻仍無償贈與他人其不動產,致告訴人債權求償困難,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取得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處分財產之價值及告訴人債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林世棟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由林世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中興銀行對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林世棟應連帶給付821萬1597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
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9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 年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琇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誠實業公司),琇誠實業公司並於同年3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林世棟。
詎林世棟明知琇誠實業公司已取上開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琇誠實業公司之債權,於103 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房屋,佯以贈與原因,將該房地過戶予其弟林正中,並於同年5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琇誠實業公司之債權。
嗣經琇誠實業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調閱上開土地與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琇誠實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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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世棟之供述 │1.被告知悉琇誠實業公司│
│ │ │ 已取上開債權之事實。│
│ │ │2.被告於103年4月14日,│
│ │ │ 將其所有臺北市內湖區│
│ │ │ 潭美段5小段44地號土 │
│ │ │ 地及及臺北市內湖區南│
│ │ │ 京東路6段461號6樓之2│
│ │ │ 房屋,贈與其弟林正中│
│ │ │ ,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 │ │ 。 │
├──┼──────────┼───────────┤
│ 2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1.俊力公司向中興銀行借│
│ │上字第154號判決、債 │ 款5,000萬元,由林世 │
│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 經中興銀行對俊力公司│
│ │回執影本 │ 及林世棟提起清償債務│
│ │ │ 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
│ │ │ 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
│ │ │ 第154號決林世棟應連 │
│ │ │ 帶給付821萬1,597元及│
│ │ │ 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 │ │ 違約金確定在案。中興│
│ │ │ 銀行於93年6月10日, │
│ │ │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
│ │ │ 司,富析公司於100年9│
│ │ │ 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 │
│ │ │ 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
│ │ │ 復於101年2月21日將上│
│ │ │ 開債權讓與琇誠實業公│
│ │ │ 司之事實。 │
│ │ │2.琇誠實業公司於101年 │
│ │ │ 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 │
│ │ │ 一事通知被告之事實。│
├──┼──────────┼───────────┤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1.被告與其弟林正中間,│
│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 │ 就上開房地於103年4月│
│ │決 │ 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 │ │ 103年5月7日所為之所 │
│ │ │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 │ │ 撤銷之事實。 │
│ │ │2.林正中於103年5月7日 │
│ │ │ ,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
│ │ │ 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 │ │ 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所│
│ │ │ 有之事實。 │
│ │ │2.上開房地確屬被告所有│
│ │ │ ,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
│ │ │ 由其父林清漢(已逝)│
│ │ │ 為贈與其弟告林正中而│
│ │ │ 出資購買,僅以被告為│
│ │ │ 名義上買受人及登記名│
│ │ │ 義人等語,委不可採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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