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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3日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68、17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同欄一末行行末,宜補述以「嗣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96公克)、刮牌1張。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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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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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22至24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及如上補充所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96公克)、刮牌1張,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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