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4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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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葉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益華所有、羅雅馨管領、置於上開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
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竊得之款項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羅雅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張益華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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