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4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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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五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五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23號
被 告 李五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五妹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家銘所有之粉紅色寵物飼料盒1組擺放該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粉紅色寵物飼料盒1組(業據張家銘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五妹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3紙、粉紅色寵物飼料盒照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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