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4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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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貞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個」,應更正為「2盒」;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POYA寶雅交易明細2紙(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第24頁)」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貞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兼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李文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新莊新泰店內,徒手竊取單維國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杜蕾斯輕柔裝衛生套2個、杜蕾斯薄型衛生套2盒、愛迪達女用清新薄菏沐浴露1瓶、糖果罐耳環3對、竹炭女用內褲2 件(共價值新臺幣1,970 元,已發還單維國),得手後藏置於隨身皮包及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旋為單維國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單維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維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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