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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陳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盧陳宗犯罪所得光陽廠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尚未執行),另有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竊得之光陽廠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57號
被 告 盧陳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陳宗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見劉家伶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劉家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陳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692-KAT號重機車遭竊竊嫌做案影像1份(附現場照片10張)、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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