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6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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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怡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怡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四罪所示之刑,於105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同欄一第16至17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及本院如上補充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鄧怡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怡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7月25日判決確定,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鄧怡雯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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