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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枕套」,應更正為「自然針織美式枕套」;
同欄一㈡第2 行「被套」,應更正為「自然針織條紋被套雙人城市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見速偵卷第24至28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2次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然針織美式枕套、自然針織條紋被套雙人城市棕各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被害人(見速偵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應不為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一周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和樂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枕套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㈡又於105 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在同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被套1組(價值3380元,已發還),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鍾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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