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8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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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胡雲萍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1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胡雲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雲萍明知其未攜帶現金或其他付款工具,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長庚醫院外之85℃商店前,攔乘陳建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表示要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介壽路口,致陳建名陷於錯誤,誤信胡雲萍為有資力之人,而搭載胡雲萍抵達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介壽路口。
嗣胡雲萍向陳建名表示身上沒有金錢可供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
11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建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雲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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