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97,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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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江成明、證人許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告訴人江成明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許麗珠於偵查中」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僅因細故,竟然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不願調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66號
被 告 鄭義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偉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8時許,因江成明將其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鄭義偉所經營之鹹酥雞店前,影響鄭義偉之生意,遂要求江成明將車移開,惟遭江成明言語挑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成明之頭部、手部,致江成明受有頭皮鈍傷合併瘀血腫4.0X5.0 公分、腰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5.0X6.0 公分、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2.0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江成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成明、證人許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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