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
末行並補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王晨紘自白不諱」應補充為「業經被告王晨紘於警訊中自白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王晨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晨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晨紘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