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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9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9月9日18時許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間」,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安全帽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安全帽1頂,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即事實欄所載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被 告 黃博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裕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巷弄內資源回收車旁,拾獲武克岡所遺失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並加以穿戴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克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黑色安全帽,認係被告於105年9月9日至11日間某時許所竊得,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安全帽係伊拾獲,並非伊所竊得等語。
經查,本件除上開被告穿戴黑色安全帽為警發現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竊,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安全帽,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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