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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吉
顏明博
張澤松
江信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顏明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張澤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江信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被告黃仁吉所有之賭資500元、被告顏明博所有之賭資300元、被告張澤松所有之賭資500元、被告江信雄所有之賭資850元,依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在渠等身上所查獲,且依卷內之現場照片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等各人所有,供其等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係賭檯之財物,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88號
被 告 黃仁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明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澤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4巷1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吉、顏明博、張澤松、江信雄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2時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24巷口對面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玩「象棋麻將」,每人各分得4 支象棋,再輪流抽棋子,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賭注,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100 元,放槍者給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黃仁吉之賭資500元、顏明博之賭資300元、張澤松之賭資500元、江信雄之賭資850元,共計21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吉、顏明博、張澤松、江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及蒐證照片6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4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2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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