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4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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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余金柱聽從詐欺者指示,先後6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19歲,年歲尚輕,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莊力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耀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4時許,陸續冒用新店慈濟醫院員工、警員、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余金桂,向余金柱佯稱涉及詐騙案而涉有刑責,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先將款項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致余金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內。
二、案經余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係其所申請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密碼為銀行原始預設密碼,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沒有改過密碼,後來伊發現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余金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余金柱提出其所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如附表所示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他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密碼及提款卡一起存放;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提款,且從未改過該銀行原始預設密碼,伊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然經本署函詢臺北富邦銀行回覆稱「新存戶第一次取得本行所核發之密碼須先行變更後,才可進行提款」,有臺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5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余金桂,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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