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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益祥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益祥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疏於注意查證,即販賣來路不明之禁藥,置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83號
被 告 于益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益祥原應注意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煙油』所含尼古丁等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晚上7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使用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品名為「『天使蒸氣』美國嘴香草奶VAPE專用果汁(非電子煙油霧化器juice)」若干瓶,並自105年5月30日晚上7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jar00000 000」名義,刊登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禁藥之電子煙油「『天使蒸氣』美國嘴香草奶VAPE專用果汁(非電子煙油霧化器juice)」之拍賣網頁,並以每瓶為450元之價格,待不特定人下訂購買後,透過ATM、宅配或便利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交付商品與收受金錢,後由露天拍賣網站將貨款匯入于益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接續販賣上開電子煙油產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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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于益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網路上購入上開電│
│ │之自白 │子煙油後,在露天拍賣網│
│ │ │站刊登販售之網頁,並陸│
│ │ │續售出3瓶產品之事實。 │
├──┼────────────┼───────────┤
│2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會員帳│被告上以開帳號在露天拍│
│ │號資料1份 │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電子│
│ │ │煙油之網頁等事實。 │
├──┼────────────┼───────────┤
│3 │花蓮縣衛生局105年6月17日│經花蓮縣衛生局取得上開│
│ │花衛藥食字第1050016065號│產品後,經送驗檢出Nico│
│ │及105年8月2日花衛藥食字 │t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
│ │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10日新│ │
│ │北衛食字第1051489904號函│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署105年7月5日FDA研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檢│ │
│ │驗報告書、產品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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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其自105年5月30日晚上7時14分許至105年6月3日止,係基於同一販賣禁藥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露天拍賣網站),疏於注意而實行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各次販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過失販賣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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