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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抱
王天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抱、王天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78號
被 告 何金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天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抱與王天保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依將、士、象排列大小,以大吃小之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棋盤1張及賭資共計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抱、王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棋盤1張、賭資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何金抱、王天保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金抱、王天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象棋1副、棋盤1張、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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