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8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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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祥豪於民國」,應補充為「羅祥豪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 張(見偵卷第9至13頁)」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即以暴力相向恣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91號
被 告 羅祥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祥豪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因何世益駕駛車牌號碼00─3109號自用小客車欲停車時發生爭執,羅祥豪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推擊何世益,致何世益受有頭臉部挫傷、右腕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世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祥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世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本署檢察官於
105年10月17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乙節,然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
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將告訴人手機取走並置於車頂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其目的既係為防範告訴人藉由撥打電話而找他人為反擊、助勢,揆諸上開說明,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當無另論強制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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