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42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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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4月11日經警執行順風專案,在台北市長安東路1段53巷口尋獲機車,復經採集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扣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核與許聰明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19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並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0時2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李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置電門未拔,即徒手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宏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偵查佐沈志松105年5月27日簽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1322400號函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科參。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上開機車既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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