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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猶未能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08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7 月4 日至105 年1 月3 日,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在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上址居所扣得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艷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塑膠管、吸管、燈泡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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